蔡孟翰 子女爭奪戰!談談監護權、探視權及扶養費 法律白話文運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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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個家庭都會有各自的功課和難題,當我們選擇結束婚姻關係時,也是不容易的決定。 未必結束婚姻一定比維持婚姻要來得不好,但孩子在父母的婚姻關係中,終究只是被決定的角色,如何讓他們在這段過程是不受到傷害的,或許是我們身為父母雙方應該好好思考的。 暴力性質,除了有對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肢體暴力外,現行家暴法亦將目睹兒納入保護的範疇中。 因為每個案件暴力使、特性皆有不同,加害人在對被害人施暴不一定都會聯同對其未成年子女施暴。 因此,會考量對子女是否有施暴、目前家中因為暴力問題的處境等因素,決定是否核發該款項。 研究上認為,屬襁褓階段的幼兒,在成長過程中,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,對於母親的需求,應較父親迫切。 在雙親家庭中成長的孩童,母親的角色有其獨特的女性人格特質,最能了解小孩生活上的需要,也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。
所以如果擔任親權人之一方確實未盡到親權人的責任,或他的行為確實已經產生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事,那麼是可以向法院請求改定親權(監護權)人的。 不過依據法律規定,法院還是必須開庭審理並進行一些調查,審酌一切情狀,依照子女的最佳利益去做裁決。 因此,筆者肯定大法官在憲裁293的決定,而對於憲判8對於要求基層法官必須要求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的看法,則認為不妥。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,並不是只有讓他們親自站上法庭,說自己未來想要跟爸爸或媽媽一起生活,才是得到幸福的唯一解方,維持基層家事法官的現行處理方式,未嘗不是一個減少衝擊的方式。
上述離婚後的監護權係相較接下來要說明的監護權而言,除了當事人約定外(如當事人約定子女到國中前由一方監護,之後再為改定等),實務上不太會定期限,屬較長久的子女監護權狀態。  然,如前述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屬於家事非訟事件,為了達到保護照顧的功能,在法院裁判一方監護權後,因為情勢變更或有更好的條件可以作為照顧子女的環境,他方式可以再為請求改定監護的。 對法院依民法1052條規定提出為離婚之訴者(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2款離婚事件),依現行家事事件法23條調解前置之規定,即便雙方當事人期待直接由法官裁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,仍須先經過強制調解的程序,由調解委員協助了解當事人紛爭所在以協助其自主解決紛爭,若無調解實益才會進入訴訟程序。 承上所述,法院在改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審理過程中,只要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(法院多認為5歲以上的小孩就具備此能力),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,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。
7、與其他家庭成員的相處,除了父母之外,家中可能還會有其他成員,例如:爺爺奶奶、姑姑,若其他家庭成員有虐兒或家暴的傾向,法院也不可能讓孩子在這種環境中成長。 6、嬰幼兒母親為優先,未滿3歲的孩子正值依賴母親的時刻,也需要母親的哺乳,因此若無重大事由,例如:母親吸毒或犯罪,否則基本上法院會更傾向優先判決給媽媽,讓孩子在最依賴的時刻能盡量在母親身邊成長。
但由於這個方式很強硬,也很可能因此傷害孩子,所以建議父母不要讓這個情況發生。 僅有在例外情況下,法院認為父母任一方都不適合行使親權(例如父母都素行不良),依民法第1055之2條之規定,基於為子女利益,選任父母以外的第三人行使親權。 如果夫妻還沒離婚,但已經已經不繼續共同生活、分居長達六個月以上,也可以依民法第1089-1條規定,聲請單獨行使監護權,準用離婚效果的相關規定。 另外,對於親子關係,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的互動溝通,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,即便花極大工夫與時間,亦恐不能扮演好母親的角色,因在本質上,父親與母親在家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的角色扮演功能。 故實務上,法院可能會因為幼年原則,將幼兒交由母親照顧。 法院希望雙方兩人先以協調的方式, 協議探視子女、孩子就學、生活等事宜,由於此案目前仍尚未明朗,難以判斷監護權歸屬。
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,法院得依他方、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,為子女之利益,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。 即使是一個成年人,在面對父母親離婚事件時,必須表態遵從父親或母親一方的意願,都會造成如此深遠的傷痛,那麼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,這樣的傷痛與衝擊,恐怕只會更甚於成年人,而不因年紀小而使衝擊程度下降。 或許對於非法律人來說,是否要給予未成年子女在親權酌定裁定表意權,看似紙上談兵。 而現今社會也能肯認,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衝擊,這個衝擊的強度與影響深遠,未經歷的人難以想像,而曾經歷的人,又未必、未能或不願公開講述這個心路歷程,那麼就由曾經身歷此境的我,來跟社會大眾說幾句,給大家參考看看吧。 本文主要在分享筆者近幾年的研究與觀察,就目前俗稱「探視權」(法律用語為會面交往)的探視方案應注意事項,提供幾個建議,另有關爭取俗稱「監護權」(法律用語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),則留待之後再與各位讀者分享。
根據《家事事件法》第108條規定,法院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,在法庭內或法庭外,以適當方式,給予未成年子女表意權。 法條雖規定如此,然而根據現行親權酌定法庭實務,法官多會請家事調查官、社工,甚至是臨床心理諮商師,協助於法庭外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,而盡可能避免未成年子女直接到法庭上陳述個人意見。 seo 過了幾年,這個原生家庭的創傷,已經開始危及我自己的婚姻,我的配偶身為司法實務工作者,曾在法院見過不少家事案件中,父母有意無意地把未成年子女捲入離婚與親權角力的漩渦中,親權問題變成對於父或母一方的忠誠問題,對於子女造成無窮痛苦與深遠影響。
顧名思義,父母在小孩不乖的時候,給予小孩適當的處罰,但父母只能夠再保護教養必要範圍內行使懲戒權,不能說已經到了虐待的程度,這樣就算是濫用這個權利,法律上就不允許了。  例如繼續性原則、幼兒從母、主要照顧者原則、子女意思的尊重、手足不分離、善意父母原則等等都會法院在酌定親權的時候,交互適用參考。 比如:丈夫出軌外遇被妻子發現,因此妻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,此時,如果丈夫名下沒有財產,離婚後可能會陷入經濟困境,但離婚主要的原因是丈夫外遇造成,最後丈夫不能向妻子索取贍養費。